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雲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雲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葉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之被告余雲源犯罪科刑部分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余雲源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至檢察官雖一併提出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88號判決,欲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然該判決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無涉,且該判決係判處「拘役」50日,亦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未合,是本院無從認本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尚須撫養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 林益良 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竊得竹葉青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75元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51頁),其價值尚非低微,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