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竹北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鎮○○○路、行善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由沿台一線左轉往行善路方向,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 黃錦聲 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擦撞,致乙○○○(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經查乙○○○死亡與本件車禍案件,無直接因果關係,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三四七號函覆在卷)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嗣因上開傷口合併骨髓炎、蜂窩組織炎壞死,而實施右下肢膝蓋以下、以上截肢術,致乙○○○受有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承辦檢察官雖因被害人乙○○○死亡,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指定乙○○○之孫黃錦聲為代行告訴人而代行告訴,惟查乙○○○尚有配偶 黃阿定 可行告訴乙節,業據黃錦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揆諸前揭說明,黃錦聲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而乙○○○之配偶黃阿定復未行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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