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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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庚○○被告乙○○被告丙○○住被告丁○○住被告甲○○住被告戊○○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並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借款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雖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部分金額,仍無損於原告之請求,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攤還利息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攤還利息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B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