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萬能工具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有煙毒等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許,攜帶自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萬能工具一把,至有管理員看管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地下室(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以自製之萬能工具一把,竊取戊○○所有現供其弟丁○○管領使用,而停放在其所承租之上址地下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時許,丙○○復攜帶在上開其所竊得之上開車內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一支,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竊取庚○所有BY─八九三六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AT─六四三七號自小客車原有之車牌拆卸,改懸掛BY─八九三六號車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丙○○因另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查獲,並在其身上查獲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萬能工具一把,而丙○○即帶同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全國保齡球館附近,尋得改懸掛BY─八九三六號車牌之AT─六四三七號自小客車一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0部及車牌0000000號二面均係其兄乙○○所竊取,當初係因伊另案在監
執行,不想其兄長乙○○與伊兄弟二人均因犯案而遭判刑,所以才承認有竊取小客車及車牌,實際上伊並未有竊盜行為 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弟 劉崗 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員警起獲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小客車及車牌0000000號二面,乃係根據被告之供述,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全國保齡球館附近尋獲,果爾若非被告竊取後將之放置於該處,則員警焉能循線尋獲;再者,被害人庚○所有車牌0000000號二面,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遭竊,而於同日中午始發現,而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業據證人劉崗陳述在卷(見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而被告即於為警查獲之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於警訊供認有上開竊盜車牌0000000號二面之犯行,則若非被告有上述竊盜之犯行,豈會於其竊取車牌0000000號後,在緊接之時間內即向警方供承上開犯行,並由員警循線起獲之理?復酌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第二十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其並未有竊盜犯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0部及車牌0000000號二面均係其兄乙○○所竊取云云,然按當事人事後翻異案發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即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是自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初次訊問時之供詞較為可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萬能工具一把扣案足徵,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及車輛竊盗、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足按,足認被告卻有上開犯行無訛。(二)被告雖辯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0000000號係其兄長乙○○所竊取云云,然卻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其真實性,且證人乙○○易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無著,然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乙○○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萬能工具、扳手均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人住居之建築物,係指平時有人居住在內即屬之,並不以行竊時,需有人住居在內為必要,且所稱建築物係指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工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五十年台上五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車牌0000000號之處所係位於地下室,平時有管理員看管,故自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犯上述加重竊盜罪,已如前述,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既以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加重條件,則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本罪罪質之中,無另行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居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萬能工具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竊取車牌0000000號二面之扳手一支,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害人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筆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號移送併辦以:(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持尖刀令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強盜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強盜他人小客車等語。經查:(1)、被害人即車號000-000號車號車主己○○雖於警訊中指訴: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下班回家後,伊有聽到吵雜聲,所以出來查看,有看見丙○○在一樓前正騎在其上開機車上,有叫丙○○不要撞壞其大門云云;又於偵查中,公訴人提示被告之照片令被害人己○○指認,其答稱:是照片上之丙○○竊取騎機車云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八0號卷第四十四頁)然卻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諭其(於證人室隔牆)指認後,卻陳稱:他(丙○○)變胖了、頭髮變短了,不敢確認竊取機車的人是否為丙○○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遞二六八0號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且被害人己○○於本院指認被告時,其亦僅陳稱:側面有一點像等詞,然被害人己○○既有與被告丙○○交談,然卻於偵審中對於是否被告丙○○竊取騎機車,無法明確指認,則被告是否係竊取被害人己○○上開機車之人即非無疑,揆諸上開判例之說明,自難遽論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2)移送併辦意旨(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然刑法強盜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同,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部分,與前經提起公訴並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縱上所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