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又行使變造關於品行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乙○○照片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偽造之BB─四七九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鑰匙貳支、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乙○○照片壹張、偽造之BB─四七九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查緝,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李 」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乙○○交付其所有之相片兩張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小李」,而由「小李」交付改貼乙○○照片關於品行之證書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一枚。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路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竊取陳 李永美 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時值三十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為免贓車遭警查獲,竟另行起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不知情友人所租借之宏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為底稿,其上覆以壓克力板以火燒烤出凹凸字型,再貼上以電腦所刻字型之方式,偽造特許證之BB─四七九0號車牌兩面,並將之懸掛於前開贓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宏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行經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時,為警盤查時,為逃避查緝,竟提出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供警查核,表示其為丙○○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為警識破,始知前情,並扣得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等人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兩面扣案及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變造身分證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起子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變造身分證犯行,與綽號「小李」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變造、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係於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為規避查緝,始另行起意偽造BB─四七九0號車牌0面使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主觀上即無原因、目的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屬牽連犯,尚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鑰匙二支及「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車牌0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至起子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