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謬國杰 被告情之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情之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情之巢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八百萬元,由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納利息,嗣後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合意訂立清償增補契約,約定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若滯納一次則喪失期限利益,而貸款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本件借款並未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按期繳納,故應視為全部到期,雖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然原告僅受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金均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延期清償切結書、契約條款增補契約書、分攤明細表、催收放款帳卡、分配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延期清償切結書、契約條款增補契約書、分攤明細表、催收放款帳卡、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B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