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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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之單行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行經經武路與大順二路46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二路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口內裂傷約3公分(經縫合手術)、左上肢擦傷、右手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下顎前庭黏膜撕裂傷等傷害。吳家州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家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頁、審交易字卷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他字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3年9月15日、9月19日、9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相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6頁、他字卷第4至6頁、審交易卷第26至29頁、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簡字卷第6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高雄市○○區○○路為由南向北之單行道,而貿然由北往南逆向行駛,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口內裂傷約3公分(經縫合手術)、左上肢擦傷、右手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下顎前庭黏膜撕裂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3年9月15日、9月19日、9月2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共3紙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相片共10張可參(見他字卷第4至6頁、審交易字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未按遵行方向行駛,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僅修復告訴人機車之部分損壞,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其他損害(見審交易字卷第42頁背面);復考量其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過失程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警卷第4頁),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42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