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富鴻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居處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不慎撞擊 王連發 所有而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因而倒地受傷並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救治。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依法委請高醫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12.9mg/dl即百分之0.112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45毫克(換算公式:112.9mg/dl÷20
0=0.5645mg/l),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連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醫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29,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1月8日確定(下稱第1案);於98、99年間再因詐欺、妨害公務、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於99年間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1至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129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進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又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核屬初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