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國本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1時至16時許間,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73巷前時,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耳道出血、前胸壁挫傷、右膝、右小腿、右足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建佑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騎乘輕型機車自摔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警方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佐,且其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建佑醫院104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其應已為此受有教訓;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