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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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暄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暄書無罪。
理由
壹、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暄書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先生」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 掩飾渠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詎自稱「廖先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 林慧珠蘇千哲 、吳 瓊玲甯思齊王瀧輝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暄書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叁、公訴人認被告黃暄書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慧珠、蘇千哲、 吳瓊玲 、甯思齊、王瀧輝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銀行匯款單、報案三聯單、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伊所有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寄予某自稱可幫忙申辦貸款之男子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想申辦貸款,對方要求寄出帳戶資料,說伊信用有瑕疵,可以用帳戶資料幫伊調整信用,伊不知道為何要密碼,伊之前也沒有遇過這種情況,伊沒有意圖幫助詐騙集團詐騙等語。
肆、經查:
一、上開2銀行帳戶係被告分別向永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申設使用。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將上開2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高雄岡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先生之男子後,嗣告訴人林慧珠、蘇千哲、吳瓊玲、甯思齊、王瀧輝於同年月30日分別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3萬元、1萬0014元、2萬9987元、4萬5010元、2萬9989元至被告上揭2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均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林慧珠、蘇千哲、吳瓊玲、甯思齊、王瀧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11-12、13-15、16、17-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宅配托運單影本、上開2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慧珠提出之匯款單、匯款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蘇千哲、吳瓊玲、甯思齊、王瀧輝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渠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21、
96-99、22-24、89、92、26-27、34-38、28、42、41-48、29、51-60、30、64-68、31、70-76頁、本院簡卷第23、43-45、36-42頁),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上開2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林慧珠、蘇千哲、吳瓊玲、甯思齊、王瀧輝匯款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辯稱:當時與人車禍要賠償對方11萬元,每月又要繳車貸,需用錢,對方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伊遂打算寄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但對方稱伊信用有瑕疵,要再開一個帳戶洗信用,伊遂依對方指示再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並將2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等寄給對方。伊申請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之1000元開戶金及寄出前存入台北富邦銀行之100元也被對方領走等語,並提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申請書及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宜蘭地區借貸專欄)各1紙為證(見本院簡卷第22、57頁)。且稽之被告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卷第19-21、22-24、89、92、96-99頁、本院簡卷第36-42、43-45頁),被告確於103年12月29日存入1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同日亦至永豐銀行開立新帳戶並存入1000元開戶金,嗣同日寄出上開2帳戶資料後,前存入之金額均遭對方領走乙情,核與被告前述亦相符。再者,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托運單乙紙上載之對方『廖先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庭呈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宜蘭地區借貸專欄)銀行貸款當日可撥電話0000000000號相符,有卷附前揭資料可證(見偵卷第103頁、本院簡卷第22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意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始與法理相合。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遭對方詐得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已非無疑。且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94年6月15日至永久)、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情緒、心理方面障礙),學歷僅國中畢業,畢業後患有腦下三叉神經瘤,常有頭痛之症狀,持續在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及台北榮總腦神內外科就診,工作亦斷斷續續、多是打零工、薪水約新台幣2萬初等情,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本院函調台北榮總員山分院門診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羅東聖母醫院、博愛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20-21、56、69-116、119-207、208-222、227-237頁)。顯然被告社會經歷並不多,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犯罪手法,是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亦非無疑。被告因對方訛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在需用錢之急迫心理下,聽信對方指示存入款項、開立新帳戶並寄出,且存入之款項亦遭對方詐騙集團領走,被告既不認識告訴人林慧珠、蘇千哲、吳瓊玲、甯思齊、王瀧輝,亦未從中獲取何利益,從而,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而有合理懷疑,即不能逕以被告聽信對方指示寄出所有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舉止,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
三、綜上各情觀之,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表┌──┬────┬───────────┬──────┬──────┐│編號│時間│犯罪事實│新臺幣│帳戶│││││(下同)││├──┼────┼───────────┼──────┼──────┤│1│103年12│撥打電話向林慧珠佯稱:│1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30日下午│友人「 玉葉 」而向其借款│││││2時10分│,致林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黃暄書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旋遭提領一空│││├──┼────┼───────────┼──────┼──────┤│2│103年12│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1萬0,014元│台北富邦銀行│││月30日晚│內部作程序出錯,誤設為│││││上6時40│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分│以解除設定,致蘇千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0,014元至黃││││││暄書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內,旋遭提領一空│││├──┼────┼───────────┼──────┼──────┤│3│103年12│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2萬9,987元│永豐銀行│││月30日晚│填而多1筆訂單,須操作│││││上6時44│提款機以解除設定,致吳│││││分│瓊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黃暄書之上開永豐銀││││││行帳號內,旋遭提領一空│││├──┼────┼───────────┼──────┼──────┤│4│103年12│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4萬5,010元│永豐銀行│││月30日下│內部作程序出錯,誤設為│││││午6時許│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致甯思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021元、2││││││萬9,989元至黃暄書之上││││││開永豐銀行帳號內,旋遭││││││提領一空│││├──┼────┼───────────┼──────┼──────┤│5│103年12│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2萬9,989元│永豐銀行│││月30日下│付他筆款項,須操作提款│││││午6時17│機以解除設定,致王瀧輝│││││分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黃暄書之上開永豐銀行帳││││││號內,旋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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