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 鄭鈺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名泰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泰公司)之負責人,因擔任名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債務,嗣名泰公司經營不善,因而積欠鉅額債務,現有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總負債約15,188,000元,總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本身得由兒子扶養,且因財務困境,實感羞愧,願放棄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優先分配之權利,將全部資產用來償還債務。因聲請人之前係名泰公司負責人,而名泰公司營業額平均每月均高於200,000元,致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處理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以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之利益,並使聲請人得以繼續生存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即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此項法定優先受償權,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8號、98年度破抗字第27號、97年度破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9、10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0、21頁參照),復參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名債權人之債務金額約15,188,000元,核與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一致,堪認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至少為15,188,000元,又聲請人稱其現有財產為200,000元,堪認其債務額度遠超過其現存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惟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需40
,000、50,000元,雖聲請人主張其本身得由兒子扶養,願放棄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優先分配之權利等語,然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此項法定優先受償權,係為保障破產人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是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尚不足採。另破產程序開始後,須經選任破產管理人、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如以破產程序進行2年計算,破產財團應先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為每人每月10,244元)等財團費用,至少需285,856元(計算式:4000
0+10244×12×2=285856)。是以,聲請人現有財產200,000元,尚不足清償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