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雲星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8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同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起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80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05年12月29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交予被告雲星富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808號卷第17頁),已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105年12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2月30日)起算10日;而當事人在法院所在地有無住居所,應以法定期間開始進行時定之,被告於收受判決之同日即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自與尚在監執行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被告自上訴期間起算之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並未在監,其住所係在本院所在地,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本應於106年1月8日屆滿,但該日適逢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其上訴期間應於
106年1月9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6年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憑,則被告提出上訴,自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