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宗漢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迭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2月3日宜所衛字第11230000050號函及其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案件之卷證各壹宗在卷可徵。
又抗告人一而再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濫用藥物檢驗結果無訛,足徵其毒癮及身癮之無法自律節制之上昇成癮性嚴重,與剛初犯之施用毒品者,二者戒斷毒品之毒癮及身癮無法比擬,應堪認定。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前揭函所檢附之證明書及紀錄表之判斷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而該評估標準,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形式上觀察情事,因此,其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屬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次入監戒絕毒害心志已絕,立誓出監後絕不再犯,評定戒治分數確實有不公平之處,抗告人在動態因子表現上為3分,靜態因子表現上共計58分,靜態表現紀錄乃為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毒品相關紀錄,但靜態表現上乃為過去之行為,與此次入所勒戒全無關係,抗告人在靜態表現上分數就快達到戒治標準,那何必多此一舉裁量勒戒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2年2月3日宜所衛字第112300000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受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受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6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MDMA、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3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3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抗告。然查:
1.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所採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即先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等處遇,以觀察其能否戒除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性質上為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而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自得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亦彰顯出自律程度非佳,以前科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且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已修正變動配分標準並設有上限10分,而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亦無不正當之連結,並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而依抗告人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勒戒處所醫師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3筆,每筆5分,採計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3筆,每筆2分,採計6分,核與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欠妥適之處。是抗告意旨指摘評定戒治分數有不公平之處,靜態因子表現上乃為過去之行為,與此次入所勒戒全無關係云云,難認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