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增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增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案件偵查,並以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依桃園地檢署指示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作為條件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被告竟又於服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6毫克數值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號被告廖增旺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增旺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先行休憩,詎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增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葉益發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