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8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憲裁字第8號聲請人 李東易 送達代收人 王得州 律師聲請人 許凱傑 送達代收人王得州律師上列二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秩聲字第15號及第1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一)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至少一次之抗告(上訴)權利,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應屬違憲;(二)系爭規定並未區分裁處之內容及金額而異其救濟程序,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三)確定終局裁定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秩聲字第14號裁定結果有所不同,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確定終局裁定應屬違憲。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若所聲請之案件不具有憲法重要性,屬聲請不合法,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憲法上之違誤以致侵害聲請人之基本權利,難謂有憲法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蔡烱燉黃虹霞吳陳鐶
蔡明誠林俊益許志雄張 瓊文瑞明森林昭元銘洋太郎惠欽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意見書】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昭元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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