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部分補充更正為「(上開財物價值共計新台幣93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腋下並以衣物遮掩,於離去該店之際,因上開所竊得之物未經結帳而觸動店內警報器,甲○○遂將上開竊得之物丟棄於身旁之地上,惟仍為店員乙○○所發覺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以下部分,刪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並補充「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店內警報器發報之際唯恐為他人發覺犯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丟棄於身旁之地上,惟因其前於該店內,已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腋下且用衣物遮掩,衡之上開物品均屬體型小、重量輕且易於攜帶移動之物,故於得手時被告即處於隨時可處分上開物品之狀態等情,是其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己身時即屬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縱於店內警報器發報時將上開物品丟棄於地上,仍無妨其該當竊盜既遂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自白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