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給付「元貿企業社即乙○○」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餘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履行部分債務後,尚積欠元貿企業社即乙○○新臺幣5萬4,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自白及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典當變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99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堪認尚有悔意,暨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賠償方案,以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22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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