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乙○○趁 黃國芳 駕車停等紅燈,被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行駛而來,,謹慎開啟車門,以維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欲開啟車門時,本應盡其注意察看是否有其他車輛行駛而來,並注意該車輛之車速、距離,研判自己縱使先行開啟車門下車,亦不致發生碰撞,確為安全時,始可先行開啟車門下車,反之,若察覺其他車輛業已靠近,若貿然開啟車門,有發生碰撞之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禮讓該有優先路權之其他車輛先行,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如前所述,被告於開啟車門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未充分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行駛而來之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甲○○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本件傷害,足認被告開啟車門時,確有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 凌宏達 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雙方就應賠償之金額差距懸殊,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