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邱森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粘秀惠 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宋國鼎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粘秀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日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告於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有本院100年10月26日彰院賢民照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債務人粘秀惠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彰化縣埔鹽鄉公所100年11月1日鹽鄉行字第1000013943號函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原遵期申報對債務人所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979元,並經本院編入債權表在案。惟聲請人復於101年4月3日以彰稅法字第1019912409號函向本院申報債務人所應納稅款共44,483元,此亦有該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超過原先申已申報之債權部分即38,504元(計算式:44,483元-5,979元=38,504元),顯逾上開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債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又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如屬有優先權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受不利益,惟聲請人卻於彰稅法字第1019912409號函說明二所提「改以本次申報金額列入債權參與分配」,是否係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內容,尚欠明確。聲請人應於受收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明確陳明是否同意,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但書規定,受該更生方案之拘束,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