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路附近,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交予 許永財 ;又於數日後在前開地點,將其所有寶華銀行中清分行(下稱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交予許永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寶華銀行帳戶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利用上開帳戶陸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許,撥打電話予丁○○,對丁○○佯稱係其朋友 鍾偉文 ,因經濟困難亟需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分許,在集集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㈡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己○○,對己○○佯稱係其小學同學,因手頭不方便亟需借錢,將於同年月十八日還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轉帳匯款一萬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㈢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對丙○○佯稱係其同事,因故亟需借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轉帳匯款三萬元至乙○○上開寶華銀行帳戶內;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對甲○○佯稱係其朋友,因家裡出了事,亟需借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土地銀行提款機,轉帳匯款三千元至乙○○上開寶華銀行帳戶內;㈤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對戊○○佯稱係其友人,因故亟需借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一四號台新銀行提款機,轉帳匯款三萬元至乙○○上開寶華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丁○○、己○○、丙○○、甲○○及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寶華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乙節,有被告開戶資料影本共二件附卷可參。又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寶華銀行帳戶,分別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丁○○、己○○、丙○○、甲○○及戊○○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丁○○、己○○遭詐騙後確有分別匯款三萬元、一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害人丙○○、甲○○及戊○○遭詐騙後確有分別匯款三萬元、三千元及三萬元至被告上開寶華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丁○○、己○○、丙○○、甲○○及戊○○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甲○○及戊○○當初匯款之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共三紙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寶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各一件在卷可佐,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任意將其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七)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寶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丁○○、己○○、丙○○、甲○○及戊○○詐欺取財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先後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寶華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之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人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