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9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93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花東新村社區前,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真實姓名對照表)行經該處,且正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中,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走向A女,以左手自後接續撫摸、按壓A女左胸部2次,致A女受驚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0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