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07號、第1223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0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甲○偵卷第12238號第34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駕車過失致導致被害人之生命斷送,家屬哀慟逾恆,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以積極態度承擔事故責任,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業已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感受被告之誠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認其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