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13號原告瀛基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6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88年9月至90年6月間進貨,計新臺幣(下同)3,903,972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具虛設行號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恆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貴公司及恆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經審理結果,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95,2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計292,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製造業,系爭期間確與天貴、恆望公司有交易事實
,提出合約書可證,且雙方銀貨兩訖,該2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並非原告所能查證。原告是以現金支付貨款,已將收據、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及進貨單交被告查核。
⒉被告指稱非以公司帳戶付款云云,惟原告係一家族公司,
郭麗娜 乃原告配偶,公司各進出款項本來就是用原告夫妻戶頭來進出的。
⒊被告原核定已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只因取得發票有問題
,即認定原告違章而處罰鍰,本件原告亦是受害者,並已補繳稅金,如果事前政府無法預防,事後卻處原告罰鍰,實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天貴公司及恆望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5,200元,有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談話筆錄等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5,200元,並按所漏稅額195,200元處1.5倍罰鍰292,800元。
⒊原告取得進項憑證之虛設行號天貴公司及恆望公司其行為
年度聘僱員工資料如下:①天貴公司88年薪資扣繳5筆每人均為300,000元,89年薪資扣繳14筆每人均為400,000元。②恆望公司90年薪資扣繳4筆3人薪資均為395,000元、1人220,000元。③天貴公司88年7月至92年2月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00,283,601元,恆望公司89年9月至90年12月開立統一發票金額256,090,927元。
⒋原告取得該2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其與原告所附訂
購單與資金之流程:①天貴公司(訂購單日期88年7月15日金額1,056,300元、訂購單日期89年9月13日金額1,902,390元)┌──────┬─────┬───────┬──────┐│取得發票時間│金額│支付時間│金額││││(收款簽收單)││├──────┼─────┼───────┼──────┤│88年9月10日│337,050元│88年7月15日│訂金│││││200,000元│├──────┼─────┼───────┼──────┤│88年9月23日│350,658元│88年11月15日│150,000元│├──────┼─────┼───────┼──────┤│88年10月20日│362,292元│88年11月15日│180,000元│├──────┼─────┼───────┼──────┤│89年9月16日│210,095元│89年9月13日│訂金│││││200,000元│├──────┼─────┼───────┼──────┤│89年10月19日│420,714元│89年9月16日│700,000元│├──────┼─────┼───────┼──────┤│89年10月27日│420,034元│89年11月18日│500,000元│├──────┼─────┼───────┼──────┤│89年12月11日│389,529元│89年11月23日│200,000元│├──────┼─────┼───────┼──────┤│89年12月27日│345,492元│89年12月30日│尾款│││││185,864元│├──────┴─────┼───────┴──────┤│合計2,835,864元(含稅)│訂金及簽收單金額│││合計│││2,315,864元│└────────────┴──────────────┘
②恆望公司(訂購單日期89年6月1日金額1,902,390元)┌──────┬─────┬────────┬─────┐│取得發票時間│金額│支付時間│金額││││(收款簽收單)││├──────┼─────┼────────┼─────┤│90年6月7日│415,275元│90年6月3日│300,000元│├──────┼─────┼────────┼─────┤│90年6月15日│422,625元│90年7月16日│300,000元│├──────┼─────┼────────┼─────┤│90年6月28日│425,408元│90年7月19日│300,000元│├──────┼─────┼────────┼─────┤│││90年7月27日│300,000元│├──────┼─────┼────────┼─────┤│││90年7月30日│尾款│││││63,308元│├──────┴─────┼────────┴─────┤│計1,263,308元(含稅)│計1,263,308元│└────────────┴──────────────┘【發票金額(2,835,864元+1,263,308元)含稅÷1.05=處分金額
3,903,972元】
⒌被告核認天貴公司及恆望公司為虛設行號,除依北機組刑
事案件移送書所載, 許應時 等人利用人頭設立多家公司行號,渠等基於本身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虛進虛銷之方式,從中謀取不法之利益外;另就該2家公司取得之進銷項憑證分析(依原告取得該2家公司統一發票之年度):恆望公司90年進貨對象中,最大金額前10家有7家為虛設行號、2家尚有違欠暫緩註(撤)銷中,異常進項金額佔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93﹪,天貴公司88年進貨對象中,最大金額前10家有5家為虛設行號、4家尚有違欠暫緩註(撤)銷及1家一般註銷,異常進項金額佔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89﹪,89年進貨對象中,最大金額前10家有5家為虛設行號、2家尚有違欠暫緩註(撤)銷及2家一般註銷,異常進項金額佔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96﹪。原告自無可能向該2公司進貨,雖提示收款簽收單、訂購單、銀行出具之交易明細表及進貨單,惟無相關貨品進、銷、存帳簿等佐證資料。又原告提示代表人甲○○個人土地銀行存摺及郭麗娜郵政存簿儲金影本,主張現金均由該2帳戶提領支付,惟未能提示相關成本帳載資料及原告與甲○○、郭麗娜之資金往來帳載流程等供核,以證明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天貴公司及恆望公司。
⒍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取得天貴公司及恆望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雖非故意虛報,尚難謂無過失,依上開解釋仍無法免責,原處罰鍰292,800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 許虞哲 ,改為凌忠嫄擔任,有行政院令影本在卷可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函釋符合營業稅法意旨,自得適用。
三、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88年9月至90年6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天貴公司及恆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5,200元,有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審理結果,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95,2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計292,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及其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該他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他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原告經被告以其於88年
9月至90年6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天貴公司及恆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8紙及3紙共1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5,200元(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補充答辯狀所載),補徵原告所逃漏之營業稅195,20
0元,原告對此補徵稅款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形式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逃漏營業稅之補稅處分既經形式確定,該處分非無效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因其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即得以之為基礎而為裁罰。何況天貴公司及恆望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見下述),自不可能與原告有實際交易,且原告提出訂購單與其取得之系爭發票,經被告核對,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見事實欄被告主張理由4),並無法證明本件實際交易對象為天貴公司及恆望公司,原告主張有與該二家公司實際交易云云,並不足採。
(二)、天貴公司88年薪資扣繳5筆每人僅為300,000元,89年
薪資扣繳14筆每人均僅為400,000元,恆望公司90年薪資扣繳4筆,3人薪資僅為395,000元、1人僅220,000元,此有該二家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再天貴公司88年7月至92年2月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00,283,601元,其中88年度部分前10位銷售對象之銷售金額有209,642,205元,89年度部分有302,293,041元,恆望公司89年9月至90年12月開立統一發票金額256,090,927元,其中90年度部分前10位銷售對象之銷售金額有202,393,858元,此亦有許應時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一覽表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名)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4、47、51、74及79頁)。觀諸該2家公司銷售對象,並非高科技或生產附加價值甚高產品之公司(天貴公司雖名為「科技」公司,但登記營業項為成衣批發、家電批發、電子料料、設備批發、室內裝潢工程,見本院卷第41頁),不可能在系爭發票所屬年度,僅以數人之低薪資員工,從事數億元之生意。再以該2家公司取得之進銷項憑證分析(依原告取得該2家公司統一發票之年度):恆望公司90年進貨對象中,最大金額前10家有7家為虛設行號、2家尚有違欠暫緩註(撤)銷中,異常進項金額佔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93﹪(本院卷第107頁),天貴公司88年進貨對象中,最大金額前10家有5家為虛設行號、
4家尚有違欠暫緩註(撤)銷及1家一般註銷,異常進項金額佔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89﹪(本院卷第108頁),89年進貨對象中,最大金額前10家有5家為虛設行號、2家尚有違欠暫緩註(撤)銷及2家一般註銷,異常進項金額佔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96﹪(本院卷第109頁)。是該2家公司顯虛進虛銷,被告認定其為虛號行號公司,尚屬有據。
(三)、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違反者,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受罰。據此等規定,營利事業與他人進行營業交易時,有向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自應注意憑證上之銷貨人名義與實際銷貨人名義是否相符,其於本件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且多次之營業交易,竟取得非實際銷售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且又無法指出真正交易對象,原告縱無故意,亦有疏未注意統一發票上之銷貨人名義與實際銷貨人名義是否相符之過失,自應受罰。原告主張其無過失,自應受罰。原告逃漏營業稅195,200元,因其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本稅,並於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附於原處分卷),因逃漏金額在10萬元至20萬元,被告依相關裁罰標準規定,裁處1.5倍罰鍰,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按所漏稅額科處原告1.5倍之罰鍰計292,8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能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