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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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03號原告耀總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9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委由訴外人新重誠報關行報運進口舊車1台(報單號碼:第AW/D2/93/128A/0002號),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於93年10月22日押款新台幣(下同)1,160,717元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得價格FOBUSD57,201/UNT,於94年4月6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940030172號函增估補稅。原告不服,未補繳稅費並申請復查,經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於94年4月12日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1285號函示略以,本件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來車請按實際交易價格FOBUSD57,201/UNT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依關稅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94年6月21日以基普復一五字第0941009809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增估補稅),依法另為適當處分。嗣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46,54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暨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540,518元(包括進口稅510,324元、貨物稅862,956元、營業稅166,42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11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1,887,700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5倍之罰鍰計182,000元,並於94年8月18日核發0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仍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於95年1月11日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2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偷漏關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439,456元;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529,819元(包括進口稅506,780元、貨物稅856,963元、營業稅165,27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05元);處偷漏營業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79,100元;處偷漏貨物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857,700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請求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AUTOENTERPRISESSALESINC.(以下簡
稱AE公司)之SaleContract及CertificateofTitle為據,認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等情事,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
提訴狀主張如下)⒈本件原告自91年間開始向加拿大註冊登記之獨立車輛銷售
廠商AutoGaryDriver(以下簡稱Gary公司)訂購進口中古車輛至臺灣進行銷售,Gary公司則視原告購買之車輛款式要求,分別向AE公司或其他廠商訂購交付原告,故原告係依Gary公司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並未直接與AE公司接觸。又原告與Gary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價款係以KBB(
KellyBlueBook)價格按實際里程數折價計算(當地銷售價亦按此依據銷售),此與美國市場上行駛與系爭車輛里程數相近之車輛市場行情甚為接近,且原告檢附之發票與Carfax均為Gary公司提供,原告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均足證本件並無虛報之情。
⒉次查依關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規定,
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所稱特殊關係,指有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情形者。又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無虛報之情,自應適用關稅法第30條第2項第6款或第31條等規定,核定來貨之完稅價格。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前段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於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國外供
應商即為AE公司,所檢附之報關發票亦為AE公司所開立,足認本件國外實際供應商為AE公司無誤。原告稱其係依Gary公司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並未直接與AE公司接觸等語,顯非事實,殊無足採。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當事人雙方獲得合致之意思表示範圍達到民法第153條所規定之程度,契約即為成立,亦即當事人原則上得以任何方式為之,若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該契約自屬有效,故形式上有無雙方共同署名,非契約成立之必要條件。本件驗估處查得之「SALECONTRACT」雖僅有原告大、小官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於「ACCEPTEDBYTHEPURCHASER」欄,「ACCEPTED
BYTHE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然經該處再委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以下簡稱駐洛杉磯商務組)向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業於96年2月13日提出函文,說明該公司就附件所載
VIN#之車輛確實與本件進口人UnitedInternationalGermancarCo.,(即原告)有買賣關係。另依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原告於該行之賣匯水單資料所示,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人皆為AE公司,足見AE公司與原告間就銷售契約已獲得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契約已成立),並進入履約階段,否則,若AE公司與原告間無銷售關係,原告豈會於AE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上簽名並蓋章?AE公司復何須交運系爭車輛予原告?若銷售合約如原告所稱係存在於原告與Gary公司間,原告又何須偽造AE公司開立之COMMERCIALINVOICE,並持以繳驗報關?據此,被告依驗估處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之交易價格依法核處,應無不當。
⒊又原告主張其檢附之發票與CarFax均為Gary公司所提供,
原告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云云。經查原告所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商務組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該國外供應商於本件交易中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Contract),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Invoices或Invoices。是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行為,至臻明確,其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驗估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國外供應商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所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稱其與Gary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價款係以KBB(Kelly
BlueBook)價格按實際里程數打折計算,足證原告並無虛報之情,本件應依關稅法第30條第2項第6款或第31條等規定,核定來貨之完稅價格一節。經查本件係依駐外單位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按國外供應商提供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適用關稅法第29條實付或應付之交易價格為最優先核估順序之規定,並無同法第30條或3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法令所致,核無足採。另本件應以CIF計算,惟原處分(94年8月18日核發之0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係按FOB核算(加計運費、保險費在內),故被告於復查時更正為按
CIF計算,予以扣除運費、保險費,復查決定之金額應屬正確,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李榮達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委由新重誠報關行報運進口舊車1台(報單號碼:第AW/D2/93/128A/0002號),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於93年10月22日押款1,160,717元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按驗估處查得價格FOBUSD57,201/UNT,於94年4月6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940030172號函增估補稅。原告不服,未補繳稅費並申請復查,經被告據關稅總局94年4月12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1285號函所示本件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來車請按實際交易價格FOBUSD57,201/UNT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於94年6月21日以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增估補稅),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計446,54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營業稅法第51條暨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540,518元(包括進口稅510,324元、貨物稅862,956元、營業稅166,42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11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1,887,700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5倍之罰鍰計182,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於95年1月11日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2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偷漏關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439,456元;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529,819元(包括進口稅506,780元、貨物稅856,963元、營業稅165,27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0
5元);處偷漏營業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79,100元;處偷漏貨物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857,7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對系爭進口報單申報賣方為AE公司一節固不爭執,然以國外實際交易對象為Gary公司,其係依Gary公司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並未直接與AE公司接觸,所檢附之發票(INVOICE)與Carfax均為Gary公司提供(嗣於本院另件95年度訴字第1635號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報關之INVOICE係自行製作),並未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故本件並無虛報情事等語資為主張。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等情事,無非以原告以自行製作之COMMERCIALINVOICE報關,涉有偽造發票並持以繳驗報關,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並以AE公司所出具之SALECONTRACT及CertificateofTitle等件為據,固非無憑。惟就國際貿易實務而言,quotationsheet(即報價單)係賣方將擬銷售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單價、總價、價格條件、運輸等條件以電報(Cable)、國際電報(Telex)或傳真(Fax)方式通知買方,表示願按這些條件售予買方之意思表示,經買方同意接受貿易契約乃告成立,惟對於付款、保險、檢驗、包裝、嘜頭(標記)、索賠、仲裁、不可抗力及其他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條件,為使日後發生貿易糾紛或解決貿易糾紛時有所憑據,買賣雙方均另訂書面貿易契約書,由雙方共同簽署互為確認;且國際貿易交易過程,例如以P\I方式為之,該報價文件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且於開信用狀前皆可修正內容,但當事人買方如已持P\I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即表示已接受P\I之交易條件,係屬契約之承諾,契約即因而成立,其內容亦告確定,賣方只須依照P\I所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E《或COMMERCIAL》INVOICE),即能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價款,故經過買方接受之P\I及信用狀開狀結匯付款暨商業發票、進口發票等文據憑證,乃嗣後買賣雙方如對該次交易有所爭執時之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此在未以P\I方式為之但另訂立SALECONTRACT或AGREEMENT之國際貿易時亦同。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效力。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GARY公司為系爭來貨之買賣行為,並依Gary公司之指示匯款至AE公司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固難信實,且縱其確有匯款事實(姑不論本件並無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賣匯水單等資料),然匯款原因不一,已難憑該匯款事證即證明原告與Gary公司為系爭來貨之買賣當事人,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明,則其上該主張已非可採。次查本件被告係以國外供應商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則其前提應以銷售合約為真實為前提,然觀之卷附之AE公司之銷售合約(SaleContract)末端當事人欄,僅有原告大、小關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BY
THEPURCHASER』,『ACCEPTEDBYTHE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則原告與AE公司間是否有簽訂系爭銷售合約(SaleContract),亦不無疑義,且驗估處經駐洛杉磯商務組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表示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Invoices或Invoices等情,亦有上該函附卷可憑,足見系爭來貨是否基於原告與AE公司間之買賣,而由AE公司所出口,亦不無疑問,因此,被告以上開所謂之『銷售合約』(SaleContract)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尚嫌速斷,原告起訴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即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