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九十三、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資料(均查無所得申報紀錄)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