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新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3年7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3年7月
2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宇新明知其向告訴人 謝順德 所借得之手機並無所有權,竟侵占而變賣予友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1萬8千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291號被告張宇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其友人謝順德借入插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型號為XPERIAZ1之SONY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供其個人使用。詎張宇新借入上開行動電話後,明知該行動電話為謝順德所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獲得謝順德之同意下,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26、27日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變賣予年籍不詳之友人,得款數千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謝順德多次向張宇新催討上開行動電話,張宇新均置之不理,謝順德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順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順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SONY廠牌、型號為XPERIAZ1之行動電話型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聶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