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偵緝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及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偉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及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黃偉昇同意而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黃偉昇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起訴書誤載為「分裝袋」,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殘渣袋各1個,復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其在可預見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包括恐嚇取財)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作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19日(即其將其設於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 董尚博 時,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之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販賣予其自稱為「董尚博」之友人,董尚博再將之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某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資以幫助其等犯罪之用。嗣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即:⑴於102年3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電話向 蔣鳳田 恫稱:蔣鳳田所有之4隻賽鴿在該集團手上,如欲使賽鴿將得以平安返回,即需匯款17,075元至指定帳戶等語,使蔣鳳田心生畏懼,並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發簡訊至蔣鳳田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之方式,告知蔣鳳田應將上開款項匯入之帳戶為本件華南銀行帳戶。蔣鳳田遂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12時37分許」,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贖金17,075元匯入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⑵復於102年6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撥打 陳清風 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並對陳清風恫稱:陳清風所有之1隻賽鴿在該集團手上,如要贖回需匯款8,090元至黃偉昇之上開帳戶等語,使陳清風心生畏懼,即經由其女 陳姿君 輾轉委託 姜盈銘 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贖金8,090元匯入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蔣鳳田、姜盈銘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請及蔣鳳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偉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歸仁分局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9、14、16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於99、102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102年度簡字第3969號、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5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從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證人即被害人蔣鳳田、姜盈銘、陳清風亦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993號卷第20至23頁、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303號卷第1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2年3月28日(102)華仁德存字第29號函所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8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993號卷第30至44頁、第4
5、49頁、第三分局上述卷宗第7、13至17頁),足見被告自白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經由董尚博而輾轉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用以當作對蔣鳳田、陳清風為恐嚇取財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蔣鳳田、陳清風,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與該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出售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恐嚇蔣鳳田、陳清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陳清風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應論罪科刑之事實(即被害人蔣鳳田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本件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涉犯之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致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匙及殘渣袋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為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包裹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3頁、第4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