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劉永祥 相對人 劉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借款,每月須支付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相對人遂要求抗告人簽發每月面額4萬元之本票,如有繳納銀行貸款,當月本票即撕掉作廢,但事後有些本票沒有作廢,為此提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8張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之內容,即使屬實,核屬對票據原因關係存否及其數額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姚貴美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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