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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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簡紹勳 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相對人 簡慶祥 關係人 簡榮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慶祥(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紹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簡慶祥之監護人。
指定簡榮樟(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簡慶祥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簡慶祥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紹勳為相對人簡慶祥之養子,相對人於民國72年間經鑑定患有重度智障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因相對人之姪子 簡紹宣 於100年8月間涉嫌利用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盜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目前由檢察官偵查中,為避免相對人權益受損,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簡榮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親屬系統表、南投縣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醫師 陳致遠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與何人同住、有無女兒、父母是否健在等簡單問題部分略能回答,惟無法敘明聲請人與其關係、其兒子人數、現任總統為何人、簡單數學運算,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現年68歲為智能障礙者,在家中為么子,上有1個哥哥、2個姊姊,家人安排姪子(大哥的次子)為其養子,與家人關係緊密,案父母皆已過世,目前與案大哥,大姪子一家同住祖厝。相對人出生與幼年發展顯著遲緩,約7、8歲才會走路與9歲才會開口說話,因語言能力障礙與智能遲緩,未就學,無法當兵並未曾工作過。曾於29年前(72年),由家人攜相對人至醫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為智能重度障礙。相對人因智能遲緩,長期依靠家人監督照顧,因記憶差曾走失過,故活動範圍約離家500公尺內;相對人本身不識字,與家人溝通僅以簡單的單字如吃東西等等,表達能力差;日常生活(如沐浴、穿衣、大小便等等)在照顧者監督下會做但不完整,故須人協助得以完成;三餐須家人準備,多口慾,會拿東西進食並會拿錢買飲料,但不會找錢;多自己獨處自語,不看電視,多從事無意義之活動,常對人傻笑;在照顧者監督下可依指示完成簡單動作,如搬東西等等行為。㈡鑑定結果:1.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2.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除胸部X光顯示左鎖骨陳舊性骨折外,無異常發現。3.腦電波檢查:無異常發現。4.心理評估:相對人大致可配合心理評估,結果顯示其智商屬中重度智能不足(FSIQ:44,VIQ:44,PIQ:
40)之程度。因上述能力落後,對於問話無法切題回答,只能回答自己名字及簡單的字,受測持續度不佳,頻頻起身回家。5.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是由養子與養媳婦陪同前來鑑定,身材中等,儀表稍嫌髒亂,受測持續度不佳,頻頻起身回家。意識狀態清醒,表情淡漠,言語表達較少,少視線接觸且頻頻回顧家人,坐立不安,思考內容略微貧乏,無明顯妄想,知覺方面則無幻聽干擾,其定向感、記憶力與計算能力差,認知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亦有發展落後之情形。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其為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相對人之臨床診斷:重度智能障礙。目前相對人因語言能力障礙與智能遲緩,已呈現自我照顧功能不足及認知功能等等的缺陷。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建議宜接受相關日常生活訓練及庇護性環境之照護。此有該院101年11月30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無配偶,父母已歿,而相對人之姊 簡碧霞 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惟一之養子,經濟狀況尚可,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兄簡榮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簡榮樟同意,有簡榮樟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姊簡碧霞,亦同意由簡榮樟擔任此職,復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簡榮樟為相對人唯一之兄長,並與相對人同住,堪認由簡榮樟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簡榮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簡榮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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