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尤玲菱 相對人 張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6
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
000元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參以相對人所提借款契約書內已記載借款150萬元,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本件抵押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間為
101年6月16日,而相對人主張之借款債權日期為100年6月22日,足認該借款債權確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再抗告人復未證明上開借款業已清償,是相對人所提證據,經形式上審查,已足證明有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持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受訴外人 王丁福林敬賢 之詐騙,交付印鑑證明、權狀並簽署借款契約,又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是以抗告人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指摘原裁定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不當。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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