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如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於100年1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於100年1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執畢,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