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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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02號聲請人 吳秀慧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之帳戶係其從事網路代購業,向委託代購之客戶收取用以繳納購買金額之帳戶,遭強制執行將使聲請人失去工作能力,並因積欠客戶債務,生活將立即陷入困頓。再者,聲請人執行職務,非有帳戶收取委託購買之客戶金額,無法營生,故解釋上應屬聲請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扣押之,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2及3款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全體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亦限制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履行債務,並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757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下稱三重溪尾街郵局)收取新臺幣100,732元之存款債權,且聲請人對第三人三重溪尾街郵局之上開債權遭本院於102年2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中,有本院102年3月11日之102年度司執梅字第19757號執行命令1件在卷可佐。至於聲請人雖陳稱因上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導致無法維持生活,而聲請保全處分等語。惟查,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保全處分,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而獨使特定債權人受益,應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顯有誤解。次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討論意見參照)。本件執行命令僅扣押第三人三重溪尾街郵局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聲請人對第三人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內現有之存款債權,對於往後聲請人領取該帳戶內任何款項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況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三重溪尾街郵局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已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三重溪尾街郵局之存款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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