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信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信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信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因見警員 邱志光 據報到場調查處理疑似民眾持刀糾紛事件,心生不滿,明知邱志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及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出手推警員邱志光,並以「你咧衝三小,你娘機掰咧(臺語)」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中之邱志光,及接續於逮捕過程中與邱志光拉扯,致邱志光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同時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信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邱志光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㈣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三、查被告以徒手推員警及與之拉扯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復以辱罵「你咧衝三小,你娘機掰咧(臺語)」之貶抑字眼之方式,當場侮辱值勤之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案發時固曾陸續有推員警、與員警拉扯之不同動作,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過程中,復當場侮辱之,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即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未予尊重,反以上開強暴手段施加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及以粗鄙言語無端辱罵,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