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字卷第137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潛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UL/2018/00000000號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陳柏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⒈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⒈至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⒋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⒌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⒋至⒌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毒偵卷第3頁、第11頁),可知被告係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情形,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審易卷第137頁),並斟酌被告除前開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被告陳柏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及6月,甫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108年4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平路20號前經警盤查,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廷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全部犯罪事實。│││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潛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UL/20││││18/00000000號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表、│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各1份│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