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寬與 呂東杰 (所涉傷害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0號提起公訴)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柏寬竟夥同 劉廣謙蘇極翔 (前2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0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9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46巷口,由被告與劉廣謙輪流持棒球棍毆打呂東杰,蘇極翔則徒手毆打呂東杰,呂東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互為拉扯,致呂東杰受有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多處開性傷口等傷害。而本案共犯劉廣謙、蘇極翔、呂東杰前因同一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112年度偵字第341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6號審理中,本案被告黃柏寬所為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黃柏寬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號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1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3月19日繫屬本院,亦有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9日桃檢秀翔113偵緝650字第113903489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
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