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王米被告蔡乾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其所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088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前開時間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及通知係郵寄至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惟因皆未獲會晤被告及具保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11月9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文書之送達,應自「99年11月19日午後12時」始發生效力(寄存日不算入,自99年11月9日起計算10日期間),是該寄存送達於
99年11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時,顯已逾聲請人指定被告應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期限,難認其通知為合法。本件既存有上述瑕疵,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