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芳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被告林芊和即 林建谷 被告 呂昱瑯 被告 羅文 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應分別更正為「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諭知被告李榮芳、林芊和定應執行刑部分僅分別諭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而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部分已於理由欄中予以說明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此部分應分別更正為「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