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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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進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4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進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6月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進吉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港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詎受刑人於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即101年10月9日起5年內,又於102年6月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該罪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本院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1年10月9日)後5年內之102年6月9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屬累犯,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47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且刑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