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6號聲請人 鄧錦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鄧宗盛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因年關前工作繁忙,無法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資料,未料於年後至戶政機關申請時,遇內政部戶政電腦系統更新當機,多次抽空申請,未能取得文件,延誤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順利備件。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鄧宗盛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聲請人主張其係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知悉得為繼承,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聲請人雖具狀陳報表示:因未瞭解拋棄繼承應於知悉日起三個月內聲明,本應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三日屆期,適逢過年放假順延至同年月五日到期,於當日前往戶政機關聲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因內政部戶政機關更新電腦系統,造成嚴重當機,無法取得文件,至同年月十日方取件,並當日郵寄向本院具狀,僅有上列理由,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等語(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陳報狀參照)。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方為合法,其有無檢附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亦無礙其向本院為意思表示,惟其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件章可證,顯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民法繼承編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聲請人縱未拋棄繼承,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