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復國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復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林復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為求把玩,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9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店家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4.5mm喇叭彈乙顆,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嗣於101年1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7之1號8樓居處,為警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乙支及已試射之4.5mm喇叭彈乙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1001097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4至55頁)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101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10010977號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扣案之槍、彈等物,係經員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經搜索而扣押所得之物,此有本院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偵卷第12至16頁)可憑,是該等扣案物乃依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復國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復有空氣長槍1枝、喇叭彈1個扣案可佐,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驗結果認「一、送鑑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中國大陸製LISTONE製LQB18型,槍上具Y804194字樣,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0.54g)最大發射速度為16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7焦耳/平方公分。(如照片一~七)二、送鑑喇叭彈(已射擊過)1顆,認係口徑4.5mm鉛彈丸。(如照片八)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聽(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100109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至55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自99年間某日某時起至101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故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0年0月0日生效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僅持有之空氣長槍一支,未用以非法用途或轉售牟利,僅藏放於家中,純為個人喜好而收藏、把玩,並未隨身攜帶,雖具殺傷力,終非若改造槍枝甚至制式槍枝一般武力強大,潛在之危險性較低,綜合其犯罪之情狀以觀,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具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並未持上開槍、彈犯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持有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喇叭彈(即金屬彈丸)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應認其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