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金春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金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金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趙金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判處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已於99年1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1年11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10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367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