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6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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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易字第3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紘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0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魏淑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紘驛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紘驛係山勝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川勝營造有限公司,97年9月10日變更登記為山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勝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周永坤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緣王紘驛與臺灣動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動源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林妤瑾 )實際負責人 林馥堂 、 凌鴻章 、 凌鴻鈞 等3人於民國97年7月2日簽訂「川勝營造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作經營協議書」,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將山勝公司50%之股權轉讓予林妤瑾,協議書中並載明「雙方應善盡維護川勝公司最大利益責任,不得做出有損川勝公司商譽之行為」(第6條)、「雙方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有任何舉債行為,如有違背應負一切之法律責任其一切行為皆與公司無關」(第8條)、「甲乙雙方在未得各自對方同意前不得開立甲存支票存戶,違背者願負背信之刑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18條)。後動源營造公司依約付款150萬元,王紘驛乃於97年8月25日依上開協議書將山勝公司50%股權轉讓予林妤瑾,但仍為山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為他人(即股東林妤瑾)處理事務之人。詎王紘驛因急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股東即林妤瑾之同意,於97年11月3日,擅自在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立山勝公司甲存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簽發支票對外舉債,致生損害於林妤瑾及動源營造公司。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於98年4月3日與林馥堂、凌鴻章、凌鴻鈞等3人簽訂「山勝營造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向林馥堂、凌鴻章、凌鴻鈞等3人佯稱願以70萬元轉讓山勝公司剩餘50%予林妤瑾,致林馥堂、凌鴻章、凌鴻鈞等3人陷於錯誤,於98年4月6日匯款35萬元至山勝公司帳戶,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將剩餘50%股權轉讓予林妤瑾。然山勝公司自98年4月起開始跳票,並於98年6月19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林馥堂、凌鴻章、凌鴻鈞等3人始知悉受騙。嗣王紘驛於100年12月15日與動源營造公司之名義記負責人林妤瑾及實際負責人凌鴻章等人達成和解,王紘驛願賠償凌鴻章等人之損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本案業經告訴人林妤瑾與被告王紘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壹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