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零點伍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嗣於92年5月17日戒治期滿。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月4日止,在其位於花蓮市○○○街○○號7樓之1住居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甲○○明知海洛因係屬第1級毒品,非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2日上午6時許,在花蓮市美琪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1.05公克),欲供自己日後施用,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94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同年11月2日上午10時20分、95年3月3日下午6時許,分別在花蓮市○○○街○○號6樓之1、美崙飯店3樓電梯前、國興一街76號7樓之1號,為警對其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1.0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0.55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3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暨真實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各3紙在卷可稽,復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1.0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8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0.55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80005649號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80005649號雖誤植本案送鑑定之海洛因為12包云云,惟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94年11月2日東局機廿字第0940008644號移送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清單94年毒字第262號及本件起訴書均記載:本件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13包等情明確,是本院認扣得之數量應以13包為準,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未對被告94年11月2日以後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1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上開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度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另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欲供己日後施用,顯見其並無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1.05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8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0.55公克),分屬第1級、第2級毒品,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其上因沾黏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不可析離,亦應視為第1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一、夾鏈袋陸拾肆只
二、小皮包壹只
三、分裝袋壹佰叁拾柒個
四、吸食器乙組
五、吸管肆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