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因此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及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93年1月起至94年1月19日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4月2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犯罪起迄時間分別為93年3、4月及94年2月22日,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在時間上有所重疊,兩件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又該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
94年4月27日,較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時間為後,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70號、1049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次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於94年7月8日就上開起訴案件為判決,迄今尚未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供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