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含有微量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微量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贓物等罪,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一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六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另犯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八時許,連續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住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天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在臺中市○○路某不詳姓名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顯示: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偵卷第四六頁)。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清單、現場圖、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