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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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曉燕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
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6,183元,第2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583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09,576元,清償成數為32.9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退還之扣薪款3,600
元(債務人願將前開退還扣薪款數額列入更生方案第1期償還,故第1期加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總金額為16,183元),尚有1991、1998年出廠之汽車2輛,該等車輛既已逾越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汽車使用年限,足認無價值,此外無其餘財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務人無有效保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務人未投保郵政壽險),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民國104年8月24日函附卷足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09,57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3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依其提出之上開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1、102、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323,68
2元、269,955元及392,037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
1年11月至103年10月薪資總額為650,600元「計算式:(000000÷12×2)+269955+(000000÷12x10)=650600」,未經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出具
債務人103年10月至104年3月薪資單,債務人收入(薪資結構含底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夜點費、輪班津貼及加班費)分別為28,454元、36,376元、33,119元、29,169元、22,282元、31,245元,換算每月平均30,108元,每年另領有年終獎金34,600元及端午獎金18,100元(合計52700元,換算每月4392元),有債務人任職公司104年4月13日航人資(中)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104年6月4日訊問筆錄及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單附卷可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以34,5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8,850元(含膳食費、水電瓦斯費、通信費、交通費及醫療費)、房屋租金13,000元,共計21,85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此租金金額在龜山區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8,850元之列計,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年度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2,650元,且債務人就餘額幾已悉數列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909,57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誤繕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