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朝
張文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張文瀞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朝、張文瀞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5月16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故發生爭執,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王冠程鄭翔元陳柏霖 據報到場處理,詎林士朝、張文瀞明知王冠程、鄭翔元、陳柏霖均係穿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士朝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打王冠程、鄭翔元,致王冠程、鄭翔元分別受有臉部擦傷及兩側上之擦傷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普通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冠程、鄭翔元警察職務之執行;張文瀞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陳柏霖辱罵「 臭俗仔 (台語)」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陳柏霖,並足以貶損陳柏霖之名譽(個人侮辱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嗣林士朝 、張文瀞被警當場逮捕帶回警局,張文瀞另行起意,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以「靠北(台語)」、「他媽的」等言詞辱罵上開派出所警員 張順棋 ,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張順棋,並足以貶損張順棋之名譽(個人侮辱罪部分,業具撤回告訴)。案經王冠程、鄭翔元、陳柏霖、張順棋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士朝、張文瀞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王冠程、鄭翔元、陳柏霖、張順棋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士朝、張文瀞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士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張文瀞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妨害公務執行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被告林士朝以單一之強暴行為同實施加於警員王冠程、鄭翔元,仍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名。另被告張文瀞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士朝對警員王冠程、鄭翔元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被告張文瀞對警員張順棋所為係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惟上開罪名,分別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翔元、王冠程、張順棋等與被告林士朝、張文瀞
2人達成調解(當場支付賠償金新台幣10萬元),業據告訴人3人當庭均具狀撤回其等就上開罪名對被告2人之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是此節追訴條件已失,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人認被告林士朝、張文瀞此部分犯行,與本件以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分別具有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朝、張文瀞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詎未自重自惕,渠等僅因一時情緒憤激,即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施以強暴或橫加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執行之尊嚴與威信,其惡性暨所生損害容屬非輕,惟姑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自承錯誤,並當庭向受傷警員鄭翔元、王冠程,及受侮辱之警員張順棋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並致歉,而獲致該3人之諒宥並據撤回各自對被告等所提出傷害、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暨均表示就公訴罪部分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已如上述,足徵其2人確有悔改自悟決心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等各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及就被告張文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渠2人自新,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林士朝緩刑3年、張文瀞緩刑2年,用啟向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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