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重文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重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重文於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有公司大小章、存摺等物品遭扣押,然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品,倘未發還將影響公司維持營運、員工生計及履行合約等事宜,爰請求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持有,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實質掌控公司之印鑑章、存摺,審酌起訴書並未將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立展公司大小章

3個

A-4-73(聲請書誤載編號為74,金訴卷五第315頁)

2

新和泰公司大小章

2個

A-4-107(金訴卷五第320頁)

3

昕美公司大小章

2個

A4-109(金訴卷五第320頁)

4

立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2本

(金訴卷五第166頁)

5

立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2本

(金訴卷五第166頁)

6

新和泰公司第一銀行存摺

1本

A-4-38(金訴卷五第310頁)

7

新和泰公司陽信銀行存摺

1本

A-4-39(金訴卷五第310頁)

8

新和泰公司陽信銀行存摺

3張

A-4-40(金訴卷五第310頁)

9

新和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A-4-48(金訴卷五第311頁)

10

印章(立展、昕美、國亨、立勤公司章)

5個

(金訴卷五第1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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