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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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丁于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于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于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96小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168小時內」),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於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如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間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固可能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同日,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丁于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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