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焉生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吳焉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見 陳契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TL-8886號機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無人看管,竟徒手打開NTL-8886號機車之座墊,竊取陳契龍置於置物箱內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贈品(AmberGLASSBAKINGDISH,價值新臺幣100元,下稱本案股東會贈品)1個得手後離去。嗣陳契龍於同日返回停車現場,發現本案股東會贈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契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焉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停放NTL-8886號機車停車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契龍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股東會贈品照片共8幀

佐證被告吳焉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沿路檢視機車停車格內停放車輛置物箱是否可開啟,見NTL-8886號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無人看管,徒手打開NTL-8886號機車之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本案股東會贈品後離去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本案股東會贈品1個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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